2009年9月,吳某受聘為諸城市某公司工程部副經理,雙方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工作內容”一欄中填寫的是“工程部副經理”。2011年10月5日,該公司以工作需要為由,向吳某發出人事調動通知書,將吳某調至培訓部任副經理。吳某不服從公司調動,雙方發生爭議。吳某以該公司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為由申請仲裁,要求履行原合同,繼續在工程部副經理崗位工作。庭審中,該公司認為,單位對職工有管理權,調整崗位是單位行使管理權的形式之一,對吳某的崗位調動并無不妥。
在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日常管理中,哪些屬于行政管理權,哪些屬于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是許多HR管理者容易出現困惑的地方,這也是本案的焦點所在。
勞動合同約定是處理勞動法律關系雙方爭議的基本起點,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采取書面形式。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就約定吳某的工作內容為“工程部副經理”,而人事調動通知書是公司單方作出決定后通知吳某的,并未體現雙方協商的“過程”和達成一致的“結果”,故該公司對吳某工作崗位的調動不當,吳某的請求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