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是對國家權力運行體制機制等重要問題的原則性、綱領性規定。此次憲法修改建議中,用一節對監察委員會作出規定,充分彰顯了監察委員會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重要作用,也為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保證監察委員會履職盡責提供了根本遵循。
《建議》提出在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明確了監察委員會的性質和地位,在國家權力結構中設置監察機關,是從我國歷史傳統和現實國情出發加強對公權力監督的重大改革創新,體現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監察委員會作為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與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合署辦公,實現黨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統一。監察委員會是實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政治機關,不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其依法行使的監察權,不是行政監察、反貪反瀆、預防腐敗職能的簡單疊加,而是在黨直接領導下,代表黨和國家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既調查職務違法行為,又調查職務犯罪行為,其職能權限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明顯不同。同時,監察委員會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既要加強日常監督、查清職務違法犯罪事實,進行相應處置,還要開展嚴肅的思想政治工作,進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做到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努力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紀效果和社會效果。
《建議》提出在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這明確了監察委員會的基本構成要素。
依據憲法規定和改革實踐,正在制定的監察法將要對國家、省、市、縣設立監察委員會作出具體規定。國家一級監察委員會名稱前冠以“國家”,體現由行政監察“小監察”變為國家監察“大監察”,表明了最高一級國家機構的地位;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名稱采用行政區劃+“監察委員會”的表述方式。監察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副主任和委員由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黨的機關、國家機關、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監察機關的主要職能是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主要職責是監督、調查、處置;主要權限包括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留置等。
《建議》提出在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對這兩條應當統一起來理解、貫通起來把握。
一方面,為保證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同監察委員會合署辦公,履行紀檢、監察兩項職責,在領導體制上與紀委的雙重領導體制高度一致。監察委員會在行使權限時,重要事項需由同級黨委批準;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要對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另一方面,監察委員會由人大產生,就必然要對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在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中,試點地區創造出許多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會實現對監察委員會監督的好形式好方法。
《建議》提出在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審判機關指的是各級人民法院;檢察機關指的是各級人民檢察院;執法部門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等。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行使調查權限,是依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無權干涉。同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監察委員會行使監察權。在憲法中對這種關系作出明確規定,是將客觀存在的工作關系制度化法律化,可確保監察權依法正確行使,并受到嚴格監督。